个人观点,对收取个体户工商管理费持有异议。
一、法规依据
根据1998年修正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是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之前的规定执行的。此项规定在1998年的公告中已被废止。现行的收费标准与规定是依据1992年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通知来执行,即[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
二、政策解读
1. 根据《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有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文件并未被保留在涉企收费项目目录中,也未见到相应的修改或更新。
2. 依据《*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治理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而保留的收费项目目录中并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3. 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如果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材料,并确保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对于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申请,将不予受理。
三、问题所在
目前看来,工商局依据的是1992年的通知来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但此通知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性存在疑问。物价局在发放收费许可证时未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出现了不合理的收费许可证。
四、总结与建议
根据上述法规和政策解读,我认为收取个体户工商管理费的做法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存在冲突。这不仅可能导致乱收费和乱发收费许可证的行为,还可能对个体户造成不公平的负担。建议相关部门重新审视并调整相关收费政策,确保其与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符合,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和减轻个体户的负担。
五、城市居民*生活保障制度相关内容概述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我市制定了相应的*生活保障制度。该制度适用于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确保其基本生活物质需求得到满足。该制度遵循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人民负责制实施。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县区还应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等方面给予减免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各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申请、审核与审批流程
根据城市居民*生活保障属地管理原则,对于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需要遵循一定的申请和审批流程。
一、家庭收入的定义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具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稿酬;
2. 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产生的收益;
3. 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4. 应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5. 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支付的赡养或抚养、扶养费,遗嘱补助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6. 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计入的合法收入。
二、申请流程如下:
1. 户主需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2. 如果户籍所在地没有居民委员会,则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申请。
申请人需要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 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 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包括在职人员的收入证明、下岗职工的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的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和标准的证明等。
3. 其他与审批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如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等。
三、审批流程如下:
管理审批机关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会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四、对于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会发放《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并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布相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城市低保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低保金。
五、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复核与审查。对于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根据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及时调整保障待遇。
六、关于保障对象的户口迁移,应当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迁移手续的具体办理方式根据迁移范围有所不同。对于本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相关证明并办理手续。迁出本市的,需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相关证件。民政部门为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注明办理时限。
第二章 优抚对象及其他相关待遇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相关福利;
(三)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低保待遇的限制条件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中虽无从业人员,但有其他生活来源,且日常生活水平高于所在城市的低保标准;
(二)拥有高档消费品如汽车、摩托车、手机、电脑等自费购买物品,以及购买商品房或别墅,饲养名犬等宠物的行为;
(三)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但未说明用途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假象;
(五)家庭成员收入未如实申报;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活动或就业机会;
(七)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拒绝接受审批机关的调查核实;
(八)存在、等不良行为且不思悔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并填写相关材料;
(二)当家庭收入和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配合*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的资格审核,并如实反映情况;
(四)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积极参加社区服务劳动,每月不少于8小时。
第四章 依法行政和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需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存在违规行为或无故拖延审批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包括教育、行政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县、区民政部门将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收回相关证件;情节严重者,将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如城市居民对低保待遇申请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的不批准决定或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决定及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及相关定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的弟妹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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