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管理师是新兴职业,持有健康管理师证书的专业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机构等多个领域从事健康相关工作。
健康管理师负责对个人或群体的健康和疾病进行监测、评估、维护,并提供专业的健康建议和方案。他们负责采集和管理健康信息,制定健康促进计划,并进行健康维护。他们还要承担健康教育和推广、健康管理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等工作。拥有健康管理师证书即意味着具备相关知识及从业资格。
健康管理师分为三级,分别为高级职业资格、技师职业资格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具备相应条件者,如具备医药卫生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等,可申报不同级别的健康管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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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述
第一条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五十岁且地方工作需要的,可获批准转业,并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转业安置
第二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需成建制成批转业安置军队干部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条 *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转业的,需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及条件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地点通常为其原籍或入伍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选择配偶随军前或结婚时的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五条 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如配偶已随军、具备特定年限的常住户口等,可到配偶或特定亲属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具备特殊贡献或工作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如自主择业、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一定年限等,可根据情况选择安置地点。
第七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按原籍或入伍地原则安置,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也可选择。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跨省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及优惠措施
第九条 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营级以下职务且军龄不满二十年的干部,一般由党委、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第十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将根据其德才条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来安排工作和职务。
第十一条 对于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和职务安排。
第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办法,如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增加非领导职数等,来确保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安排。
第十三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应优先安排其工作,并确保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应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等支持,为其顺利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社会上招聘人员时,对于适合军队转业干部的岗位,应优先录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实体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如低息贷款、减免税费等。
第五章 待遇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计划安置至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薪资待遇不低于对应职务等级人员的标准,同时享有津贴、补贴、奖金等福利待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安置至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如退休后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将享受相应退休待遇。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因受到降级以上处分而转业至地方的军队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至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各类津贴、补贴、奖金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将视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后转业至地方仍从事这些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将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对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将逐月发放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以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的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军龄越长,增发比例越高。
第三十九条 对于表现优秀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如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及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或特殊岗位工作的,将增发退役金。各项增发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的各项工资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将根据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费调整情况相应调整。经济发达地区的退役金可高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月生活费数额。其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一旦被党和国家机关正式录用,将停止发放退役金,并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将停发退役金,并视情况发放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其遗属生活困难的,将得到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将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则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的军队转业干部,将享受相应的待遇,如被*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相关内容: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政策和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增强其针对性和实用性。培训工作的原则包括“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等。
第四十六条 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或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工作。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第四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军队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军队的就业培训。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其培训工作。
第七章 社会保障相关内容: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统筹规划、优先安排。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或接收单位按规定解决。自主择业军队的住房问题按当地规定执行。
对于实行合同制、聘任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的安置,应给予两年的适应期。在此期间,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擅自解约、辞退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符合就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和子女,安置地应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他们顺利就业。对于选择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和安置地的相关政策减少相应的税费。
第五十六条指出,军队转业干部的未参加工作的配偶和子女可随其调动而迁移。已经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一同迁移。在处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迁家属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等问题时,不得收取超出国家政策规定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问题。已经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随迁配偶、子女,其社会保险关系及基金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移或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将根据国家和安置地的相关规定参加相应社会保险。
第九章关于安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八条明确,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经费将列入*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投入。各类与安置相关的费用,如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等都将得到保障。不足部分的培训经费将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十九条针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退役金将由*财政专项安排。到达地方后,在未被正式录用期间所需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经费将由安置地负责解决。
第六十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克扣或侵占。相关职能部门将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管理与监督部分
第六十一条提出,各级党委和应将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将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详细描述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职责、管理服务内容、违规处理办法及处罚措施等。
第十一章附则部分
第六十七条指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将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分别描述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细则的权利和本办法的实施时间及适用范围。最后第七十条明确了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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